主动参与公共事务 做立法决策建言者-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科研动态

您的位置:首页 - 科研资讯 - 科研动态
主动参与公共事务 做立法决策建言者
发布时间:2010-11-26      作者:佚名    来源:政治与法律研究所    访问量:4653次  分享到:

  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自通过之日起施行。作为近年来民主修法的典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早在2009年12月26日修订草案公布时,便开始面向公众征集修订意见,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情参与。

  出于积极参与公共事务的一贯坚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修订意见征集工作一开始,我院200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西部农村社区村民自治问题研究”课题组和院2009年度重点项目“从陕西村民自治的实践看我国村民自治法律的完善”课题组,便在第一时间联合启动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提交《修订建议书》的研究工作,并于2010年1月21日将《修订建议书》分别寄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和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

  10月28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案公布后,对比法律文本与草案征集意见稿的26处差别可以看出,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中的两项建议获立法完全采纳,四项建议获部分采纳,若干建议对草案修订发挥了借鉴作用。

  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被完全采纳的两项建议:一是修订案将草案第十四条“对登记参加选举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诉”,修改为“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完全采纳了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的观点——“考虑到3日期限过短,异议村民难以行使异议权,应当延长至一周工作日,故建议将期限延长至五日”。二是针对草案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无效,”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认为,直接明确不正当选举行为导致当选无效的法律后果,等于宣告候选人没有当选,对制止当前村民选举中破坏选举行为更为有力,故应提出当选无效的法律宣告。这一建议也被完全采纳,最后修订案中该条款被修改为“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除上述被完全采纳的两项建议,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中获部分被采纳的建议有如下四项:1.修订案第十五条将介绍设想和回答提问的义务主体明确为候选人,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建立选举信任的互动度,这与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中“修法草案规定的候选人与选民的互动性和竞争性强度不够,应当引入宣传、拜访和辩论活动”的建议相吻合。2.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中曾提到,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中规定的三分之二比例过低,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可能超过代表的三分之一,从而容易越过召开会议要求的三分之二门槛,危及村民代表会议的公正性,提议将村民代表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修订案10月18日公布后,原建议稿的第二十三条被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会议代表的五分之四以上”,这与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中的观点大体一致。3.针对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三)救灾救济物资的发放情况”,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认为应当把当前农村养老和医疗保障政策方面的执行情况纳入其中,补贴和补助资金也应被包括在这方面的内容里。基于同一考虑,最后修订案将该法条调整为“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4.修订案将草案第二十九条“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修改为“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部分采纳了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提出的观点——“村务监督机构实行主任制和委员会制为普遍形式,但也不排斥其他形式。村民监督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和其他形式的名称均可使用”。

  除上述内容,我院课题组《修订建议书》还对修订草案中立法目的、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制度、农村土地问题等方面提出了建议,这些建议多在法律修订中得到了间接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订与实施,必将对“十二五”期间我国农村经济发展、政治民主和文化繁荣起到指引和推动作用,而我院相关课题组积极响应此次法律草案修订意见的征集,既是社科学者服务村民自治法律立法的具体实践,也是我院主动参与公共决策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