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法律适用管见-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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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法律适用管见
发布时间:2008-09-25      作者:佚名    来源:$EndFalse$    访问量:8217次  分享到:

  在劳动争议的仲裁和审判实务中,只要劳动者适用《劳动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建立《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就应当无条件地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强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如果自主雇佣劳动者(下称自聘人员),就必须为该自聘人员交纳强制性社会保险金。

  仔细研判《劳动法》以上两条,就会发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是有条件的,它的适用主体就是“用人单位”。 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那么,这里的“用人单位”具体含义是什么?是否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就是“用人单位”?《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显然,该条款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一般雇佣七人以上但不是企业的经济组织),换言之,就是追求利润为目的的商业性组织。其中“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既包括订立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也包括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两种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工商总局规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自收自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可见,用人单位的身份就是广义的“企业”。从“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解释看,第七十二条中“用人单位”只能包括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用工”主体不在此列。

  实际上,《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就明确了这一点。“国家机关、 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为什么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为劳动法适用主体单独列出规定呢?原因就在于“三者”均不是企业或者经济组织。遗憾的是,“依照本法执行”的表述,很容易使人产生错觉,容易认定第七十二条关于强制社会保险费适用于所有劳动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内的不加区别的所有“主体”。这是《劳动法》的立法漏洞,因为没有在规定“用人单位”适用强制社会保险费规定之外,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适用同样的规定的“例外”或者“但书”。这也是造成仲裁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适用该规定时产生法律裁决错误的根本原因。

  如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已经自聘人员,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自聘人员是否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个问题不是《劳动法》本身所能够完全解决的。该法第七十二条前半部分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从这个规定看,国家的社会保险资金制度建立需要一个较长的建立和完备过程,并不是自《劳动法》生效时,就具有法律上的执行效力。《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和法规规定。”可见,立法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采取了灵活性、前瞻性的规定,为我国社会保险法律立法提供了较大空间。

  为了建立完备的国家的劳动者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草案已经由国务院向全国人大提交审议,并已经列入本年度立法计划。我们可以期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盈利组织与其自主聘用人员之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将会有明确、清晰和完善的规定,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利也将有法可依。(社会研究所 白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