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人权事业发展成就及完善建议-陕西省社会科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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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人权事业发展成就及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2-01-13      作者:佚名    来源:$EndFalse$    访问量:2201次  分享到: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农民的命运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同时,我国农民的人权事业也实现了历史性的跨越。

  一、坚持生存权发展权优先理念,中国农民在生活越来越富裕的同时,人权事业取得了历史性的跨越

  1.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改革开放之初,农民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解决温饱,最紧迫的任务是获得生存权和发展权,当时大约有35%左右的农村人口温饱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改革总设计师邓小平首先推动农村经营体制改革,实行“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短短几年就解决了农民群众的温饱问题,使农民的生存权发展权有了充分的保障。中国政府高举生存权发展权优先的人权旗帜,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人的发展,毕竟人只有在吃饱穿暖的情况下,才会考虑其他方面的权利。

  2.财政阳光普照农村大地,农民应享有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公民权利得到空前的尊重。在城乡二元结构和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民被排除在体制之外,没有享受到平等的财政恩惠和平等的公民待遇。近十余年来,随着国家财力的增长和均等财政普惠政策的实行,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农村义务教育全免费,对农村住宿学生实行两免一补;取消三统筹五提留、最终完全取消农业税;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低保,推行农村养老试点;针对农业生产环节实行五种补贴等等,农民越来越多地享受到了财政支持的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享受到更充分的公民待遇。

  3.随着农民生活水平和经济地位的提高,农民的政治权利行使越来越充分。在农民获得越来越多的发展权和平等的公民权的同时,农民的政治权利也有了充分的保障。村一级普遍实行村民自治制度,村民委员会全部实行普选制;乡镇一级和县一级人大选举,农民代表的权重和影响力有了明显的提高,特别是城乡居民按同等比例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规定,更是对农民政治权利的空前尊重。

  二、农民人权事业发展中存在的不完善之处

  1.市场经济环境下,农民交换自己的劳动产品中没有获得平等的商赋人权。市场交换中表面上的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资本力量过强,中间环节利益流失过多,都使得农民力量过于分散弱小,处于不对等的交换地位。

  2.农民的财产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只有使用权,没有处置权,只给事权,不给物权:农民的庄基地和房产被称为是小产权,不能自由买卖,不能作为财产抵押贷款。

  3.农民没有自己的群众团体组织,利益诉求渠道不畅。现在社会上关注三农问题的人很多,基层组织、媒体、学者、民意代表似乎都在替农民说话,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也自认为是农民的代表,被誉为地方“父母官”。因而造成一种假象,似乎代表农民利益的人很多。但在法律层面和政治层面,真正能代表农民签字画押的法人或社会组织基本没有。不少人是打着农民的旗号为自己争取生存空间,个别人甚至与企业沆瀣一起,损害农民的利益,农民没有自己的群众社团组织,利益诉求渠道不畅通。

  4.乡镇、县、省及国家的人大代表选举中,农民代表占名额较少,各级干部占名额过多。

  三、进一步推进农民人权事业发展的具体建议

  1.建议成立最高到省一级的农民协会组织。现在各行各业都有自己的协会组织,工人有工会组织,科学家有科协组织,作家有文联和作协,社会科学工作者有社联和专业学会,唯独农民没有自己的群众组织。当然,建立全国性农民协会的风险短时间难以评估,我个人也不主张立即建立全国性的农民协会组织,但主张参照社会科学联合会的模式建立到省一级的农民协会组织,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发生全国性的事件,又可以保障农民的利益诉求达到较高的层面。

  2.建议成立自下而上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目前农村新发展起来的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职能单一,不能适应农村服务面广、量大、综合性强的需要。农业生产、流通、加工环节多处断裂,产业链尚未形成。其主要原因是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相互脱节,政治建设和经济建设互为两个行为主体,村组机构管行政运转,农户管自家家庭经营,互不干涉,也无利害关系,因而政权在经济生活(农民的生存抗争)面前显得苍白无力。为此,建议成立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相结合的自下而上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充分保障农民在市场竞争中的平等权利。

  3.通过《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条文,解决农民财产权不明晰的法律问题。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但推进土地流转首先要确权登记,这样才能在法律层面上确保流转中各方的经济权益。因此,笔者建议依据《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的有关条文,给农民土地承包权一定的物权性质,以保障农民在土地流转和征用中的利益实现。对农民的庄基地和房产,应给予完全的商品性质,允许在农民中间自由买卖,允许在金融机构抵押担保,并且在此前提下,对资本和城市人下乡购房地产进行限制。